为进一步发挥商场对价格构成的效果,表现价格公正,完成煤炭资源的潜在价值,处理好资源所有者和开发者之间的利益联系,发挥煤炭资源装备方针在特色工业培养、工业延伸、工业多元、工业晋级中的引导效果,根据煤炭矿业权商场行情报价变化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藏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逐渐加强煤炭资源管理的定见》(内政发〔2009〕50号,以下简称《定见》)等法令和法规和方针规则,自治区人民政府决议对《内蒙古自治区矿藏资源有偿运用管理方法(试行)》(详见内政发〔2007〕14号文件,以下简称《方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煤炭矿业权价格及有关法令法规做调整。现就有关事宜告诉如下:
本次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藏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定见》等法令和法规和方针规则进行,调整适用的规模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装备煤炭资源的项目。
《方法》将煤炭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现合并为“矿业权”,实施同一煤种同一价格规范。
《方法》规则“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煤炭资源就地转化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赞同,其转化部分的价款能够优惠50%”,现予以撤销。
煤炭矿业权价款交纳规范以2011年5月1日为界,2011年5月1日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装备的煤炭资源,履行原规范;2011年5月1日今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新装备的煤炭资源,依照本告诉确认的价款交纳规范履行。
(一) 凡在自治区境内已取得煤炭探矿权(有用期内)但未执行资源转化项目,探矿权人自愿将探矿权退还给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对比鄂尔多斯市上海庙矿区煤炭资源开发主体整合规范(即以探矿权人实践开销的地质勘查费用为基数依照1∶2的份额补偿;被整合目标能够现金方法结算,也能够补偿费入股)给予补偿,并回收探矿权。
(二) 探矿权人依照《定见》精力执行了资源转化项目,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赞同赞同装备煤炭资源的,经核算装备量后,剩下部分矿权储量交回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依照上述第(一)项规范回购,企业得到的装备量部分可连续探矿权转采矿权。
(三) 探矿权人未执行资源转化项目的,未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赞同,不得以任何方法转让探矿权,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处理采矿权,自治区开展变革委不予核准或申报煤炭项目。
主办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承办单位: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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