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是矿产资源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重要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对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了完善。
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映在办理矿产资源行政执法案件和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方面存在一些共性难点和问题。
一是《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主要用以规范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价值认定工作。
包括基本概念、根本原则、认定管辖、认定规则、认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6个部分,对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基本概念,开展认定工作的根本原则,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认定范围,价值认定的基本规则,申请认定的程序及材料要求、时限等进行了规定。
二是《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大多数都用在规范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编制工作。
包括适合使用的范围、工作方法2部分,并附有调查核算报告编撰提纲。《技术指南》对编制调查核算报告采用的工作方法,如资料收集、现场调查、价值计算、报告编制进行了规定,并对如何计算矿产资源数量等提出了要求。调查核算报告编撰提纲,规范了报告名称、封面、扉页及目录,正文提纲及附图、附表、附件等内容。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别判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是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程序规定。而《认定办法》《技术指南》不仅有认定工作的程序规定,也包括认定规则等实体内容,同时对调查核算报告如何编制进行了规范。同时,根据司法解释,将“鉴定”修改为“认定”。《认定办法》印发后,国土资发〔2005〕175号文件即行废止。
根据司法解释,对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认定,还有是不是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等专门性问题难以认定的,可由行政执法办案单位或公安、检察院、法院向采矿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认定报告,其他案件由办案单位按照认定规则直接进行认定。
与司法解释进行了有效衔接,结合矿产资源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如何认定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了细化,明确了矿产品数量和价格的认定规则,便于执法部门使用和操作。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
为规范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依法惩处破坏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是指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的市场价值。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指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当采出,但因非法采矿导致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包括非法开采位置及影响区域)的矿产资源折算的市场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指没有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包括开采位置及影响区域)的矿产资源折算的市场价值。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遵循“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严谨高效、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原则上由办案单位按照认定规则直接进行认定。对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认定,还有是不是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等专门性问题难以认定的,可由办理相关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方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检察院、法院向采矿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认定报告。采矿所在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办案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一)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数量和价格认定。矿产品数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山生产台账、地形数据、历史遥感影像、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等资料综合进行认定。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的价格,矿产品已经部分销售的,未销售部分按照已经销售矿产品的平均价格认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很明显时段连续性且能分段计算矿产品数量的情况下,可以分别按照不同时段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矿产品价格进行计算。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依据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二)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根据矿产资源破坏量和矿产品价格认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矿山开采回采率要求、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进行认定;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设计动用储量、矿山开采回采率要求、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进行认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矿产资源价格,采出部分已有销售的,按照销售平均价格认定;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按照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则上应组成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委员会,通过集体会审或会签方式,审查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符合认定条件的出具认定报告。
认定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宜包括执法、法规、地勘、矿业权、矿保、测绘、地理信息等相关处室(单位)负责人。认定委员会可指定具有较强地质勘查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作为执法支撑单位,或聘请专家负责技术审查工作。参与技术审查的支撑单位负责人或专家在集体会审时应当列席。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受理。办理相关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方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申请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2)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及相关附图、附表、附件。因涉案矿产品价格难以确定导致没办法出具相关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的,可在说明原因后提供涉案矿产品数量或矿产资源数量的核实报告。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来合规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退回告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存在的全部问题并将材料退回,申请人可在补充材料或修正瑕疵后重新申请。申请受理后,将相关材料分送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技术支撑单位或专家。
2.技术和业务审查。技术支撑单位或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来技术审查,出具技术审查意见书,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不通过的技术审查意见。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结合各自职责对申请材料来审查,提出业务审查意见。技术审查和业务审查应在申请材料受理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很复杂确需延长的,经认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技术审查意见为修改后通过的,退回申请人修改,修改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3.集体认定。技术和业务审查完成后,提交认定委员会集体认定。集体认定由认定委员会负责人组织,成员单位参加,技术支撑单位和参加审查的专家参加。经过集体认定,同意通过的,出具认定报告;不同意通过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人。认定工作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40个工作日。特别复杂的,经认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70个工作日,有必要进行工程验证、岩矿测试等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4.认定复核。认定报告作出后,办理相关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方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检察院、法院在案件办理期间,应违法当事人(嫌疑犯)要求,可向作出认定报告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申请书须一次性列明申请复核的理由,同一案件复核申请总共只受理一次。受理复核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参加同一调查核算报告审核检查之外的其他专家,对复核申请书提出的全部理由来论证,提出复核意见并出具复核报告。复核工作自受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有必要进行工程验证、岩矿测试等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编制单位,应具有地质勘查工作经验,且不在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内,除测绘、岩矿测试等工作可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开展外,调查核算工作不得转包。测绘单位应具有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岩矿测试单位应具有岩矿测试工作经验。
(二)调查核算报告应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准确反映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编制单位应对提交的报告进行内审,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测绘单位、岩矿测试单位各自对其工作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委托单位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干预、暗示、影响调查核算报告编制单位、测绘单位、岩矿测试单位独立开展工作。
(三)报告中矿产品价格应当准确引用相关证据证明的矿产品价格或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载明的价格,不得擅自调整、修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示的认定报告应当申明报告中矿产品价格的数据来源。
(四)参加技术和业务审查、集体认定的人员属于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曾经参与编制涉案单位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开采方案以及地质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调查核算报告等工作,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认定公正等情形的,应当回避。
(五)认定工作必须严格依法依规开展。发现弄虚作假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发现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别判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同时废止。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
为规范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工作,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调查核算,不含自河道、海洋等地非法开采砂矿等矿产资源的调查核算,不含油气、地热等非固体矿产的调查核算。
通过资料收集、现场调查、资源量估算等环节,结合矿产品价格,调查核实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相关环节已有国家标准(规范)、行业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执行。
收集基本案件信息及调查核算区的自然地理、地形测绘、矿产地质等资料。调查核算区的确定,以办案单位调查情况和采空区测量情况为主,露天采矿的可结合历年卫星遥感影像比对情况、历年无人机影像比对情况做验证,当事人现场指认范围可作为参考。
1.基本案件信息。收集调查核算区范围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起止时间节点,历次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等资料。违法采出矿产品堆放地点、数量、流向等。
2.自然地理资料。收集调查核算区的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地形地貌等资料,宜收集1:1万及优于1:1万的地形图、遥感影像图等;没有1:1万及优于1:1万图件资料的地区,宜采集调查核算区域的无人机倾斜摄影数据、地形测绘数据,并收集调查核算区开采前、开采间和现有的优于1:1万精度的地形数据。
3.矿产地质资料。收集调查核算区基础地质调查成果和矿产勘查成果资料,宜采用1:1万及优于1:1万的地质图、地质矿产图、已经查明资源储量的资源储量估算图以及矿山的采掘工程图、井上下对照图、地面控制点和坑道(井下)控制点测量成果等与矿产开发有关的报告和图件,以及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开采方案以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历年储量年报、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等。
1.地质矿产调查。主要调查了解矿体地质特征、矿体围岩/夹石岩性、围岩/夹石及第四系覆盖层回收利用情况、矿体分布范围等。
2.采空区测量。采用技术手段,查明采空区(含水体覆盖或回填物掩埋等情形)的空间形态,开展空间分析,计算采空区体积和矿石采出量。
3.取样分析。没有相关资料的,可通过取样分析,查明非法开采、破坏性采矿的矿种、矿物成分、矿石质量特征等。已有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及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的,可以参考引用报告中关于矿种、矿物成分、矿石质量特征的表述,并开展取样分析做验证。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资源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山生产台账、地形数据、历史遥感影像、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等资料综合进行认定。
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矿山开采回采率要求、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做核算。开采回采率,比照矿山(初步)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确定的开采回采率和国家规定的开采回采率最低标准就高确定,不同时间段标准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宜采用案发时的开采回采率标准。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的价格,矿产品已经部分销售的,未销售部分按照已经销售矿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很明显时段连续性且能分段计算矿产品数量的情况下,可以分别按照不同时段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矿产品价格进行计算。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依据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计算。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矿产资源价格,采出部分已有销售的,按照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按照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计算。
根据非法采矿采出矿产资源量和矿产品价格,计算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根据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和矿产品价格,计算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调查核算报告应包含正文及附图、附表、附件。调查核算报告编撰提纲及要求参见附件。图件空间基准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CGCS2000)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各类专题图件比例尺宜根据真实的情况选择。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编撰提纲
(一)报告名称:×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区)× ×(村镇名称或矿区、矿山名称)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调查核算报告;或×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区)× ×(村镇名称或矿区、矿山名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 × × 矿(矿种)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
(三)报告扉页:报告编制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报告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报告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测绘人员(签名);报告编制单位(盖章),委托单位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人及电话),报告编制单位情况(名称、地址、测绘单位资质,联系人及电话)。
(一)委托书。办案单位委托报告编制单位开展工作的委托书,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二)承诺书。报告编制单位承诺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承诺书,加盖报告编制单位公章。测绘单位承诺测绘成果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承诺书,加盖测绘单位公章。岩矿测试单位承诺测试结果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承诺书,加盖岩矿测试单位公章。
(三)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报告编制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报告编制单位公章。
(五)相关矿产地质资料。采矿许可证、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开采方案、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成果报告、测绘成果报告、岩矿测试报告等。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加盖提供单位公章。
(六)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案件发生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加盖提供单位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