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罗门群岛地处太平洋边陲,这个与中国建交不久的国家尚未引起大型矿企注意。但所罗门拥有丰富的矿产资源,提供了广阔的投资机会。国内尚缺对该国矿权制度的法律研究文章,笔者希望藉此梳理该国矿业方面的法律制度,以供有兴趣的投资人参考。
所罗门群岛(Solomon Islands以下简称“所罗门”) 是南太平洋岛国,位于澳大利亚东北方,巴布亚新几内亚东方,共有超过990个岛,陆地总面积共有28,450平方公里,人口65万。所罗门群岛的矿产资源,特别是金、铝土矿和镍矿,有着非常丰富的储量和开发潜力,这是其吸引中国企业投资的一个主要的因素。尤其是在2019年所罗门与中国建交以后,大量的中国矿业企业对去所罗门进行矿业投资表现出了浓厚的兴趣。笔者结合我们的项目经验,对所罗门的矿权制度进行介绍,以便对所罗门矿业有投资意向的公司进行初步了解。
以下我们将分别从矿权制度的基本介绍、矿权的取得、矿权所附随的权利义务以及矿业权的转让等四个部分进行介绍。
在所罗门,与矿业相关的主要立法是《所罗门群岛1990年矿产法案》(以下简称《矿产法》)(Mines and Minerals Act 1990)。所罗门的矿产属所罗门政府和人民所有,政府负责批准相关矿权。进行开采相关活动需要取得相关土地业主的同意,但是某些地点禁止一切开采活动,例如:墓地、农地、城镇、屋舍、国家森林以及具有宗教和历史意义的传统村落。
根据《矿产法》第2条第(3)款,该国政府垄断一切矿业开发权力,任何有意在所罗门勘探及开采矿产的公司,均需事先于该国矿业、能源及农村电气化部(以下简称“矿能部”)(Ministry of Mines, Energy & Rural Electrification)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根据《矿产法》第3条的定义,踏勘(reconnaissance)是指所有通过地球物理学、地球化学、表面地质学、空中摄影地质学或其他遥感科技寻觅矿产的活动。除使用手动螺丝钻外,不允许踏勘许可证持有人在土地上进行钻探和挖掘探槽。该国法律认为,踏勘是开采活动的第一步骤,如果矿业公司有意向在所罗门进行踏勘活动,则其必须向政府申请踏勘许可证。
根据《矿产法》第3条的定义,探矿(prospecting)是指有意识搜寻矿物质,包括探明矿床之范围及其经济价值的活动。该国法律认为,探矿是开采活动的第二步骤,其相较于踏勘活动更为深入,允许清除地表植被以便大型机械和车辆进入。如果矿业公司有意向在所罗门进行探矿活动,则其必须向政府申请探矿许可证。
探矿许可证覆盖之范围不允许超出600平方公里,其有效期不允许超出三年,如需更新,申请人应该在许可证届满前三十日申请,新期限不超过两年,范围不超过原许可证一半,最多更新两次(亦即最多延长四年)。
根据《矿产法》第3条的定义,采矿(Mining)是指任何提取矿石之行为,包括研磨,加工,浓缩,拣选,熔炼,及一切直接或间接相关行为。采矿活动必须向政府申请采矿租约。该国法律认为,采矿是开采活动的第三步骤,也是最重要的环节。如果矿业公司有意向在所罗门进行踏勘活动,则其必须向政府申请采矿租约。
采矿租约之时限不允许超出二十五年,矿业公司在届满前一年须提出续约,新约之时限不允许超出十年。
矿权的取得需要遵守特别程序,是为了确认和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管理。这些程序旨在确保所有申请者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竞争。同时,通过规范化的程序,可以轻松又有效评估矿产资源的潜在价值和环境影响,防止资源的过度开发和浪费。
申请人应满足以下条件(由矿业处长(Director of mines)审核):
1)申请人准备材料后提交予矿业处长,矿业处长会将申请提交矿业委员会讨论。
4)申请人须与土地业主商定踏勘事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进入踏勘所需要的土地,然后将同意书递交予矿业处长及司法总长(Attorney General),方可开始踏勘作业。
4)任何申请人,如其已获批三个及以上探矿许可证且无正在申请或已存在的采矿租约,其探矿许可证申请将会被驳回。
1)申请人准备材料后提交予矿业处长,矿业处长会将申请提交矿业委员会讨论。
2)矿业委员会商议后若认为该申请可接受,会草拟一份预批准同意书,并附上委员会讨论的会议记录转交至矿能部长处。
3) 如果矿能部长批准申请,会批予申请人一份先期意向书(letter of intent)。
4) 申请人获取先期意向书后,必须与拟进行勘探的土地业主订立土地使用协议,申请人须将该协议副本递交至矿业处长及司法总长处。(若申请人仅同部分土地业主订立协议,矿能部会将许可证范围缩小至同等范围,或同意延长谈判期限;若申请人无法与任何土地业主订立协议,矿业委员会将同意延长谈判期限或驳回申请。)
1)申请人必须先持有探矿许可(剩余90日以上有效期),且其申请采矿租约的范围与其探矿许可范围一致。
2)申请人须根据所罗门《公司法案》成立一间矿业公司,且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1)咨询阶段:申请人在正式递交申请前,须撰写一份矿产商业经济价值发现报告(Notice of Commercial Discovery)并体现探矿的结果,以及可行性报告,将两份报告递交矿业处长,并咨询其意见。
2)矿业处长在咨询期间任何时刻,可与拟进行采矿的土地业主商谈,并安排申请人与土地业主就补偿事宜(土地租金和采矿活动导致的破坏的赔偿金)进行磋商,此款项之金额由矿能部长根据土地价值(不计矿产价值)确定。若未能与土地业主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或商谈过程因非公共利益理由延误,矿能部长可命令征收此幅土地,或命令该土地业主强制转让予申请人(补偿金额亦由矿能部长确定)。
4)在咨询程序结束后,申请人须约谈矿能部长商讨采矿租约条款(包括与所罗门政府分享矿产,收入,利润或股本资金的计划),该租约必须以书面形式呈现。
2)矿业委员会商议后若认为该申请可接受,会草拟一份预批准同意书,并附上委员会讨论的会议记录转交至矿能部长处。
2)申请人提交的开采计划是否是对拟开采矿区的资源合理高效使用,并且是否采取了适当环境保护措施。
4)申请人是否在合理情况下能满足采矿租约的条件(包括与政府的分红是否能实现)。
矿权基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分配,国家赋予矿权人合法开发和利用矿产的能力,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经济发展。然而,矿权的行使并非无限制,矿权人需要遵守相应的义务,以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兼顾环境保护以及减轻对当地社区的影响。
1)根据《矿产法》第17条,踏勘许可证持有人有权在土地业主准许下进入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进行踏勘作业,但此权利并非其专属。其有权将取得的矿石带离进行化验、分析和鉴定,但一定要遵守矿业处长设定之条件,否则一经法庭定罪,可处最高一千所罗门元罚款或监禁六个月。
1)根据《矿产法》第26条,在遵守相关法律前提下,探矿许可证持有人享有在许可证范围内任何土地开展探矿作业的专属权,并可根据其需要进行:
1)根据《矿产法》第43条,为确保矿业公司在取得矿权后的生产,《矿产法》对采矿租约持有人的权利做出了相关规定。持有人有权在矿区内建设必要的建筑物、加工厂、公路、员工宿舍、办公室,铺设水管,倾倒矿渣等。该等活动一定要遵守所罗门相关的建筑、排污、环保和土地相关法律。
1)根据《矿产法》第18条,踏勘许可证持有人应在该证失效后三个月内,向矿业处长呈交一份报告,以对踏勘结果,及矿藏前景作出评估。
2)同时,若持有人有意向更新踏勘许可证或申请探矿许可证,其应该提交两份报告,分别说明持有人拟放弃和拟保有的踏勘区域。
4)如果矿能部要求,持有人必须交付押金或者在所罗门的商业银行开具保函,以保证其遵守《矿产法》的义务。
(v)在许可届满九十日内移除所有营地,机械和建筑物,并修复因此带来的地表损坏,除非矿业处长另行指示 ;
(vi)保有在探矿作业中全部及真实的记录,并将其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六个月向矿业处长递交,借以说明此段时期之探矿作业活动,递交日期不得迟于每六个月后的第三十日,并附上相关的技术、雇员、土地占用、环保资料 ;
(vii)于探矿许可证届满三个月内,将最终报告呈交予矿业处长,内容要求同上,除非持有人已申请更新许可或申请采矿租约 :
任何人违反第(v)或(vi)点,蓄意做出虚假或误导性陈述的,一经法庭定罪,可处最高一千所罗门元罚款或监禁六个月。
2)若持有人之探矿计划有实质变更,其应及时告知矿业处长,该变更若未被驳回,将在告知后三十日生效。
3)矿业处长可命令持有人对受其探矿活动影响的道路、河床、河岸和土地做修复。矿能部将不时监查申请人之活动以确保其满足许可证之条件,若其认为该申请人之运作不合规,会建议矿能部长暂停或注销许可。若申请人有意向转让探矿许可证,必须得到矿业处长及矿业委员会之书面同意。
4)如果矿能部要求,持有人必须交付押金或者在所罗门的商业银行开具保函,以保证其遵守《矿产法》的义务。
(iii)在遵循噪声污染规定和矿业技术工程操作惯例的前提下,使用适当的方法和器械落实采矿计划,注重经济效益,遵守勤勉原则;
2)将以上文件或矿业委员会要求的别的信息递送至矿业处长处,并且遵循采矿租约中的保密义务。
3)矿能部长有权对违反《矿产法》或上述相关权证所载义务的公司暂停或注销该公司的权证,若矿业公司在任何司法管辖区进入破产、债务重整或清算程序,权证亦可被注销。
矿权的转让需要遵循特别程序,这是为了确认和保证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环境。此外,通过规范转让程序,可以有效的预防不当操作和利益冲突,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遵循特定程序还能保证新矿权人在接手后能够继续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
(1)根据《矿产法》第28条,任何探矿许可证持有人若未获矿业委员会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该证,擅自转让的交易将告无效。
(3)如果持有人有意向申请转让,应书面递交申请至矿业委员会, 并附上上述交易细节,其审核检查通过后会转送至矿业处长处由其背书确认,转让方可有效。
(1)根据《矿产法》第42条,采矿租约及其相关之权益,未经矿产委员会批准,不得转让、赠与、抵押或处置,擅自转让的将告无效。若采矿租约持有人有意向转让该租约,应事先向矿业处长提交申请,并告知受让人之信息(同让与人申请采矿租约之信息一致)及其他矿业处长认为需要的信息。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对该租约的履行负责。
(2)转让协议应以书面形式呈现,其中应该体现真实且完全的合同对价,并与副本一并交予矿业处长。
(iii)拟受让人有对该矿业公司财政负担的能力(由矿业委员会自由裁量);
所罗门因其国土面积狭小,矿区规模也相对受限,在矿业领域受海外矿业公司关注较少。与非洲国家(如:刚果金、马里等)相比,所罗门《矿产法》呈现较浓厚的普通法色彩,且对外国投资者限制较少,特别是不存在强制本国资本参与比例,或强制分包某些业务予当地企业的规定。在所罗门投资的中资矿企较少,较大规模的仅万国国际一家,该企业在开采金矿过程中与当地社区因劳工及环保问题时有矛盾,在此提醒有意向于当地采矿的企业注意相关合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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