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简称“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内外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中外籍个人等。
2.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5.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不论经济性质(即无论是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还是合资企业等);不论内资与外资企业、中国公民还是外籍个人;无论行业与部门。只要有偿转让房地产,都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政策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8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三、四、五、六条
1.转让集体所有制土地,应先在有关部门办理(或补办) 土地征用或出让手续,使之变为国家所有才可转让,并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集体土地的自行转让是一种违法行为。
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未转让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的(如房地产出租)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政府垄断的土地一级市场,通过支付土地出让金而获得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土地证券交易市场上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
土地增值税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与超额累进税率相比,超率累进税率累进依据为相对数而超额累进税率的累进依据为绝对数;本税种的累进依据为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间的比率。
【提示】土地增值税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是我国唯一一个采用超率累进税率的税种。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应税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从形式上看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另外的收入。实物收入要按照取得收入时的市场价折算成货币收入。
【提示】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准予从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的扣除项目及适用情况如下(主要区分新建房转让和存量房转让 ):
包括地价款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登记、过户手续费)。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计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提示】三项房地产开发费用不是按实际发生额扣除,而是依规定的公式和标准计算扣除。
(1)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
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不包括加息、罚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注:利息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2)纳税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贷款证明的(含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情况):
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
(3)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上述(1)(2)项所述两种办法。
【提示】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照会计规定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土地增值税规则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对扣除项目金额中利息支出的计算问题作了两点专门规定:
包括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城建税、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除外)。教育费附加视同税金扣除。
【提示】土地增值税条例和细则中没有地方教育附加扣除的规定,现实中各省对地方教育附加能否扣除有不一样的规定。
(五)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适用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开发房地产的转让)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加计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20%
(1)此项加计扣除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开发的房地产有效,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没有此项政策;
税法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和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不含增值税) ,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转让已使用过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 计算扣除。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3.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能够准确的通过《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房地产评估价格是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做综合评定的价格。不是由税务机关做评估,但需经税务机关确认。
第四步,计算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间的比例(增值率),以确定适用税率的档次和对应的速算扣除系数。
【注意】只有已售(含视同销售、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无偿移交政府等)房地产的地价成本和建造成本可扣除;未开发以及已开发未售的地价成本和建造成本不可扣除。
出售旧房及建筑物,首先按评估价格及有关因素计算、确定扣除项目金额,再根据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步骤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步骤:
(2)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近年来,有少数地区出台政策把预征依据的选择权交给了纳税人,比如:四川和内蒙。还有哪些地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呢?我们平台也做过分享:土地增值税2种预征依据,哪些地方可选择?
1.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
2.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对实行预征办法的地区,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能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能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能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一样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各地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小编已经做了收集整理,点击蓝字即可查看!
(1)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2)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峻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3)各地要逐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状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一样,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联的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士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1)土地增值税以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做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对象,财税专家王老师在文章土地增值税清算对象房地产企业“项目”辨析中有详细的分析,点击蓝字温故学习!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总局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规定如出一辙,从文件中我们大家都知道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分为强制清算和通知清算两种情况,但是,201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财办税[2019]10号)对清算条件有所调整,《意见稿》把现行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三种情况改为“应当清算”,取消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情形。但是《意见稿》的改变,能否“转正”,或将何去何从,我们拭目以待。
(1)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2)凡属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1)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
(3) 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5)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6)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公司特殊的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公司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
(7)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8)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可核定扣除。
(1)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公司特殊的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建筑安装施工公司就质量保证金未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扣除。
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五种情形: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依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可以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1.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2005年6月1日起,普通标准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 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 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3.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或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5.自2023年10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1)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a.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
b.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如实填写《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应的税源明细表。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对预售商品房的纳税人,在签订预售合同7日内,也须到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纳税人选择定期申报方式的,应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定期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更。
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税额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向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政策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国税函[2004]938号、国税函发[1995]110号
1.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将土地、房屋权属等转移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需要交土地增值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3号)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要求,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移、变更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在农业农村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被赋予以字母“N”开头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答: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4. 企业分立,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规定:“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5.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规定:“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6. 企业改制,改制前的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规定:“一、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7. 企业合并,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规定:“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八、本公告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规定:“六、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9. 房地产企业购买了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开发,但没有正式建房,现要将土地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其开发成本是否允许加计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10. 采用“限地价、竞配建”方式拍卖出让土地,即不设拍卖底价,当拍卖竞价达到竞价上限价格时,不再接受更高报价,转为竞报无偿政府的居住建筑面积。该部分居住建筑面积与合同项下宗地内的商品住宅统一标准、整体设计。由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接收后作为政府保障性商品房或租赁费使用,如何税务处理?
(2)所得税按增值税开票金额确认收入,同时作为拿地支付的代价,确认为土地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土地增值税清算也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并同时确认为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作为成本扣除?
答:1、房地产公司向政府约定无偿配建的建筑面积是企业取得土地或开发权的成本(对价)之一,不属于无偿赠送,企业应按销售行为申报缴纳增值税。
2、企业移送资产,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确认收入,对应成本、费用可以分摊扣除;如建造的属于配套设施,对应建造费用可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判定扣除。
3、若不符合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的赠与情形,应视同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对应成本、费用可以分摊扣除;如开发建造的是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公共设施,对应建造费用可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判定扣除。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第七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能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11. 土地储备中心以市场协商价收购房产开发公司烂尾楼,然后再进行拍卖。这种情况,被收购土地的房产开发公司可以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吗?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点击学习:购进在建工程/烂尾楼,可以加计扣除吗?】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规定,自2011年01月08日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12. 政府因城市规划需要对我公司院内占地面积19075平米的土地(含地上构筑物)进行征收,住建委同意给予我公司拆迁政策补偿款2444万元人民币。根据2019年第45号中第七条,可不征收增值税。以及201636号公告附件三第三十七条也可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八条(二)项可免征土地增值税。拆迁款中包括土地6867000,房屋604782.8,拆迁费4016.16,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00404,提前签约奖励16,863,797.04。其中哪些可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使用税?
答:增值税,对拆迁补偿款中的内容,目前对房屋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按销售不动产进行征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其他项目不征税。
13.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需要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的防空易地建设费、占道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市政配套费、城建档案费等前期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可以作为扣除项目予以扣除?是否有不可以扣除的相关文件规定?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规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四条规定:“……(一)开发成本的核定标准。对纳税人申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市、县、区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具体制定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在内的房地产开发成本参考标准,据以计算扣除。
1.纳税人向建设部门缴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并取得相应专用收据的,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
2.对纳税人将公共配套设施转为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的,不得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扣除。
3.对于按照规定应移交而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属于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原因不能及时接收的,经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或由纳税人进行权属公告并出具承诺书,经清算领导小组合议确定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凡清算时能够出具向全体业主移交公告且明确收益权归属全体业主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二)对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改造成地下车库(位)的,其成本费用归集到公共配套设施费中一次性扣除。
(三)对单独建造地下车库(位)的,其建造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参照本公告第三条确定的原则进行归集和分摊。已售地下车库(位)面积为已售出的每个车位面积的总和。”
14.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全部价款/1.09+土地款/1.09*9%,或者,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全部价款-(全部价款-土地款)/1.09*9%这样计算对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规定:“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根据《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15.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按含土地出让金的全部价款收入/1.09作为销售额,那么计算土地出让金扣除时,土地出让金是否按土地出让金/1.09计算,还是按全额计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规定:“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16. 住宅商品房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除了国家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政策外,浙江省现行有效的具体执行政策:1.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和费用是否列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予以扣除?2.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及费用是否列入该项目公共配套设施费?3.转让长期使用权的地下车位建设成本及费用是否列入商品房开发成本予以扣除?4.地下车位建设成本及费用是否列入该项目公共配套设施费?5.住宅商品房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项目,土增税清算时开发商需要具体提供什么证明材料?6.住宅商品房建成后有偿转让除商品房外的其它项目,土增税清算时开发商需要具体提供什么证明材料?
答: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规定:“二、扣除项目的计算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采用受益和配比的分配原则,计算分摊扣除项目。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分摊:
(二)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若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中有排屋、别墅类型的,对清算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进行分摊。”
17. 根据法规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实际评估机构评出的重置成本会包括房产销售税费(营业税及附加),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时,是否需要剔除评估价格中包含的营业税或增值税及附加?
答: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规定,重置成本是指对旧房及建筑物,按转让时的建材价格及人工费用计算,建造同样面积、同样层次、同样结构、同样建设标准的新房及建筑物所需花费的费用。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估价目的,重置成本价包括建设成本、管理费用、投资利息,但不得包括销售费用、销售税费和开发利润。同时,一般纳税人在转让旧房时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其重置成本价不应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18. 我单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客户签订代建合同,完工后收取代建收入,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24号)规定:“六、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号)规定:“为更好发挥土地增值税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降低0.5个百分点。调整后,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5%,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西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0.5%(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同时废止。”
20. 与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相衔接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规定:“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继续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城市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后,税务机关新受理清算申报的项目,以及在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已受理清算申报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按新公布的标准执行。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21.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需要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的防空易地建设费、占道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市政配套费、城建档案费等前期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可以作为扣除项目予以扣除?是否有不可以扣除的相关文件规定?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规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四条规定:“……(一)开发成本的核定标准。对纳税人申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市、县、区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具体制定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在内的房地产开发成本参考标准,据以计算扣除。
1.纳税人向建设部门缴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并取得相应专用收据的,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
2.对纳税人将公共配套设施转为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的,不得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扣除。
3.对于按照规定应移交而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属于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原因不能及时接收的,经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或由纳税人进行权属公告并出具承诺书,经清算领导小组合议确定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凡清算时能够出具向全体业主移交公告且明确收益权归属全体业主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二)对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改造成地下车库(位)的,其成本费用归集到公共配套设施费中一次性扣除。
(三)对单独建造地下车库(位)的,其建造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参照本公告第三条确定的原则进行归集和分摊。已售地下车库(位)面积为已售出的每个车位面积的总和。”
22. 我司于2007年取得A地块,取得土地价款200万元,已办理土地证,一直未开发建设。2023年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该宗土地因政府等原因造成土地闲置。2024年资规局和我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同意将A地块(评估价8081万元)置换为另一宗地块B地块(评估价8080万元),置换的1万元差价我司承诺予以放弃。现在准备申请办理B地块土地使用权证,该项土地置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
答: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十二条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2021年9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规定:“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23. 我单位是事业单位,2013年因地方政府市政建设需要进行土地征收收储,被征收土地上有40户拆迁后需要被安置,2019年我单位在异地自由土地上建设安置房,按相关审批文件进行安置房的拆迁,没有委托房地产企业开发,自行按照公开招标的形式建设了安置房,并分配给了拆迁户。建设安置房的面积在原拆迁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了0.4倍。现在因为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原因,继续了解土地增值税的是否征收情况?土地增值税的收入按超面积计算还是全面积计算?收入计算的销售价格按当年的市场价格还是政府指导价格?我单位未能按会计政策单独计算房子的建造成本所以增值额怎么确定?能否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清缴土地增值税?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规定:“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依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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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土地增值税各省市政策执行口径不一,同样的问题在不同的地方就会有不一样的结果。争议问题也频频出现,土地增值税慢慢的变成为土增“争执”税!所以我们就全国各地对争议问题的不同规定做了汇总,比如:预征率、预征依据、加计扣除......等近35类问题做了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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