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反映了矿业权常见的合作经营模式:租赁、承包,也反映出该两种模式是纠纷的高发区域。当然,股权合作等模式也是矿业权合作的常见模式,但本文侧重就矿业权人特别是采矿权人寻找“外部”合作者可能会产生的有关问题,探讨矿业权合作经营模式及其法律风险管理。
矿业权不仅是一种用益物权,其实还兼具行政许可的双重属性。所以涉及矿业权的相关纠纷,不能只用民商法的思维,还要时刻注意行政法上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对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可见,矿业权租赁、承包是矿业权合作的常见模式,也是纠纷高发的领域。当然,股权合作等模式也是矿业权合作的常见模式,但本文侧重就矿业权人特别是采矿权人寻找“外部”合作者可能会产生的有关问题做多元化的分析,探讨矿业权人与外部第三方进行租赁、承包等合作经营中相关的法律风险和建议。
矿业权租赁、承包、共同开采的相同点在于:无论是租赁、承包,矿业权的主体并没发生变化。那么他们的具体区别又有哪些?
关于矿业权租赁,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九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前述规定,主管部门对矿业权出租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即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但在实务中,矿业权承包和矿业权租赁两种模式较难区分,因为相关合作协议往往不是单纯的承包或租赁那么简单。一般理解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须注意,虽然《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矿业权租赁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仍应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具体为:第一,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第二,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并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来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第三,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做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第四,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出租申请书、许可证复印件、矿业权租赁合同书、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作为矿业权人特别是当今国有股东主导的情况下,需要非常注意对公开招租、履行内部审批、经适当程序评估确定租金等方面的要求,避免因程序和实体的不适当而导致责任的产生。
若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存在转让采矿权的情形,当事人约定共同采掘或者将采矿权中所包含的生产经营管理赋予他人,给付承包人一定的劳务报酬、享有承包人的劳务成果,同时采矿权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此为法律所保护的承包模式。
其实,与矿业权租赁类似,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公开选择合作方等要求也成为必不可少的风险管控路径。另外: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以下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做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相关的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2.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公司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且需要政府部门的批准。若矿业权人在承包的过程中,为了更好的提高效率,仅收取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用,放弃矿山的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的法定义务。此种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名义上是承包合同,实质上采矿权人系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采矿权承包合同应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中,针对采矿权转让做出了限制性规定,未对单一的采矿权承包合同进行限制。若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存在转让采矿权转让的情形,当事人约定共同采掘或者将采矿权中所包含的生产经营管理赋予他人,给付承包人一定的劳务报酬、享有承包人的劳务成果,同时采矿权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此种情况下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虽然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约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发包人或股东无关。但在公司实际经营产生重大亏损时,这种约定一般不得对抗债权人。
即承包经营模式下,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主体并未发生变更,仍需对外承担新增债务等经营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只不过有权在承担债务后,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追偿。
在承包经营合作中,一般系将公司日常业务进行外包,但这种外包只能限于日常生产经营工作,且即使是在承包方承包经营期间,仍应按公司章程、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规章文件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及报批备案等程序,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形式对公司做治理,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管人员仍对公司经营负有责任和义务,不能通过承包经营模式将公司的治理结构、集团的管控架空,从而演变成公司控制权的丧失。
关于租金/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程序。租金或承包经营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能够直接进行评估,建议履行评估程序,并按照评估值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权的价值。
关于承租人/承包人的选择。对承租人/承包人的选择建议以公开方式作为要求,不得私下确定承包人。同时,建议对承租人/承包人的资信情况、履约能力进行资信尽调,以确认其履约能力。
关于内部决策和审批、备案。建议严格按公司、上级公司、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另外,一般该等事宜属于“三重一大”事项,应当经党组织等前置研究。
建议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矿业权人参与矿山管理,并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承担对应法律责任,以避免承包、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损害各方权益。
建议通过承包、租赁合同及相关合作协议约定充分约束承包方、承租方的行为,明确双方权责,并约定在发生可能会引起矿业权人承担对应责任时,矿业权人有权要求承包方、承租方承担;或矿业权人在实际承担后,对承包方、承租方享有追偿权。但前提仍是相关合同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能导致承包、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过于强势和明显缺乏公平的条款,对合作双方全面履行合同没有好处,往往会出现承包人、承租人进场后,即便符合退场条件,也拒不退场。将以诉讼方式维权,而诉讼需要经过一审、二审,时间长,非常容易造成矿山建设和开采陷入长期停滞。对此,建议设置合理的退出和补偿方式:
在实务中,采矿权承包、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很容易产生争议。主要有几种情况:(1)政策变动导致采矿权承包、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2)发包人披露资源储量信息严重不实导致承包人、承租人继续投入无价值;(3)发包人自身债务导致开采的矿产品被查封、执行,导致承包人、承租人不能处置矿产品或者不可以使用处置矿产品获得的收益;(4)发包人自身债务导致采矿权被执行,新的采矿权人不同意继续由承包人承包、承租;(5)承包人、承租人资金不足或者经营管理不善,无法投入资金对矿山进行建设和开采。
以上情况可以归结为不可抗力(政策变动)、发包人原因或者承包人/承租人原因。针对不同的情况,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较为明确的退出和补偿机制,具体可优先考虑:(1)不可抗力问题造成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约定相应的退出和补偿方式;(2)发包人问题造成承包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承包人可以解除采矿权承包、租赁合同,对承包人退出的补偿方式来进行明确约定;(3)因承包人、承租人问题造成采矿权承包、承租合同难以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的,发包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解除采矿权承包、承租合同,对承包人、承租人退出的补偿方式来进行明确约定。
本文作者:彭科科,上海大学法律硕士,河南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文丰合伙人、房地产业务部副主任
在房地产建筑领域,先后为锦艺集团、瀚海大观地产、旭辉集团(河南事业部)、远洋地产(郑州)、新田置业、神火建筑/房产、郑州华商汇等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服务。
在国资运营领域,先后为省国土中心、省新华书店、省立医院、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省公路工程物资公司、许昌神火矿业集团等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服务。
在诉讼领域,对合同类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保险类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有较为丰富的经验。
郑州某置业集团与深圳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合作纠纷(争议标的额六亿余元);河南某非银行金融机构与郑州某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额六亿余元);河南某国有建筑企业与上海某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争议标的额一亿余元)